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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定》
《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行政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及时性、准确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三)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
(四)在党的工作机关加挂行政机关牌子、对外以行政机关名义独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机构,并公开其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得委托事业单位、网站管理公司等代办。
第四条 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承担相应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申请人向职权划出机关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权划出机关可在征求划入机关意见后作出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划入机关另行申请。
第二章 申请渠道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平常信函、邮政寄送、传真、互联网渠道等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可同时提供民营快递、电子邮件等渠道,但不得将个人电子邮箱作为接收申请邮箱。
第六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代为填写,并制作登记回执。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对本机关信息公开申请渠道进行详细说明,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申请渠道需向社会公告至少5个工作日。申请渠道变更后,申请人仍按原渠道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按新渠道提交。未按要求公告并说明的,按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办理。
第三章 申请接收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有无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是否明确,有无歧义;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是否明确。
经审核上述内容有缺失或表述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接收时间,并进行办理:
(一)当面提交的,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以邮寄方式申请的,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方式提交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确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通过互联网渠道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传真提交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五)需要进行补正的,接收时间为收到补正申请之日。
向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除当面提交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行政机关不另行制作申请回执。行政机关签收记录、互联网系统反馈记录等均可作为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凭证。
第四章 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内容完整、指向明确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作“予以公开”处理:
(一)所申请信息已主动公开,可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也可直接将该信息提供给申请人;
(二)所申请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三)对尚在制作中且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行政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但经过审核后行政机关认为可以公开的,可以提供给申请人;
(六)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七)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所申请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作“无法提供”处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所申请信息的;
(二)行政机关虽制作或获取过所申请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
(三)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所申请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或者另行制作的,可不予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可“不予处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二)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但其他行政机关已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的,应予处理;
(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告知申请人获取途径;
(四)所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理由成立并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应确定延迟答复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五)所申请信息已移交档案管理机构的,可告知申请人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或咨询;
(六)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的,行政机关可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第五章 例外情形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补正的申请,行政机关应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方式、合理补正期限,以及拒绝补正和补正后仍不明确可能产生的后果。
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进行处理;申请人补正后仍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应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沟通后仍无法确定所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能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要延期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不含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机关收到申请后可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公开;参与制作的机关所收到的申请比照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所申请信息涉及两个或多个行政机关但没有牵头制作单位的,接收申请的机关应与有关机关协商,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向行政机关要求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可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主动要求撤销的,行政机关应予同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所申请信息进行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或不能判断公开后是否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与相关部门会商。
第二十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核,审核后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及时主动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申请答复及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除第五章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须以本机关名义进行答复,并加盖本机关公章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不能以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名义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书等,均应具备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名称、成文日期及印章等要素。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是国家公文,答复书、告知书等制作完成后,行政机关应按以下情形进行送达:
(一)申请人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二)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答复的,应将答复书制作成电子扫描件,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
(三)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或者当面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应要求申请人签收送达回执。申请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当面送达的,应改用邮寄送达等方式留证备查;
(四)答复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的,应进行委托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文档等);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通过电子数据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帮助,如可先电话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再将答复书寄出,或按照申请人要求,将答复书字号放大等。
第七章 资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真进行登记并建立办理台账。登记内容包括:申请内容、申请人类别、处理情况、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情况等。行政机关对办理台账要定期检查,防止因遗漏、延误、内部衔接不畅等原因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被损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在按照“一案一号一档”(一件公开申请、一个登记编号、一套文档资料)进行归档的同时,应尽可能按申请内容、处理情况等进行科学合理分类。归档资料应尽可能扫描制作成电子文档,方便管理查询。
第三十六条 因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导致申请无法办理答复的,受理机关原则上将该申请登记留存一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收取信息处理费。信息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因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予答复或答复不规范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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